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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3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040.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含水泥鋪面),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訴之聲明㈠,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40.81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46,885元(計算式:8,500元×1,040.81平方公尺=8,846,885元)。
就訴之聲明㈡,原告主張係按日向被告請求自112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共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自112年7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應按日給付9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50元(計算式:90元×145日=13,05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59,935元(計算式:8,846,885元+13,050元=8,859,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7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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