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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52號
原 告 蔡葉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 陳報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被告應給付之水電費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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