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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曾子銘
被 告 江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48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6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下交流道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8465,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2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經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有部分材料係註明「拿拆車零件」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是可認該部分材料係以二手零件更換,非以新品換舊品,是上開材料費用28,000元,自可不予計算折舊;
惟其他材料7,500則未註明係以二手零件更換(參本院卷第23頁),則此部分認應係以新品更換,自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全部不予計算折舊,尚無可採。
又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7日,已使用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上開應予計算折舊之材料費用應僅餘殘值1,250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00÷(5+1)≒1,250〕,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84,950元(計算式:1,250元+28,000元+37,000元+18,700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5日(參本院卷第3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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