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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張濂
被 告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訴外人陳天祐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愛馬仕長夾,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陳天祐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2,835元,分30期攤還,惟被告僅繳納6期,自第7期即112年7月20日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68,040元、遲延費594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與陳天祐間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由陳天祐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34元,及其中68,040元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固有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
然民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是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本件被告須遲延6期即至第12期仍未依約給付,所積欠之分期價金方達分期總價之1/5(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17,010元÷2,835元=6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2年10月26日止,已累計遲延給付逾分期總價1/5,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餘款68,040元,為有理由。
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前所積欠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第7期至第11期部分,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2年12月21日起,始能請求支付分期本金全部餘款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4日,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
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594元之遲延費,及未能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就遲延利息已約定16%,所謂遲延費之設立亦屬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594元部分,實屬無據。
本院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需支付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然其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期數 被告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至9 8,505元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835元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835元 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至30 53,865元 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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