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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陳洪阿枝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8時6分許,無照騎乘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適訴外人洪宜君因騎乘車牌號碼行AEJ-5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洪宜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體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洪宜君就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元、復健費用6,950元,合計23,450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業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洪宜君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宜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原告對洪宜君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不爭執,同意承擔洪宜君30%之過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16,415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易受有左膝創傷後關節炎、左膝及左髖挫傷、右胸壁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37,863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並因健康權受侵害致其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兩造過失相抵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得全額抵銷;
又被告先前已有賠付15萬元予洪宜君,並已有賠付部分金額予原告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博勝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39頁),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洪宜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又洪宜君因系爭事故受有23,450元之損失(就診交通費用16,500元、復健費用6,950元),有長庚醫院、博勝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及材料,為治療洪宜君所受傷害所必要;
而洪宜君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
又原告既已賠付洪宜君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宜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3,450元(計算式:就診交通費用16,500元+復健費用6,950元=23,45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如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洪宜君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4、125、126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洪宜君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洪宜君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應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6,415元(計算式:23,450元×70%=16,415元)。
㈤被告雖辯稱其因系爭事故易受有左膝創傷後關節炎、左膝及左髖挫傷、右胸壁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37,863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並因健康權受侵害致其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兩造過失相抵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得全額抵銷等語。
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查原告僅係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洪宜君賠付後,取得代位被保險人洪宜君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得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應為駕駛系爭車輛之洪宜君,原告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本對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㈥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久始向被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於111年1月13日發生,原告係於112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㈦被告又辯稱其先前已有賠付15萬元予洪宜君等語,然被告雖就系爭事故已與洪宜君達成由被告給付15萬元之調解給付約定,惟觀諸調解內容清楚記載前開15萬元給付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故被告與洪宜君所達成調解之金額顯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自無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㈧被告另辯稱原告先前曾2次向被告追討款項,被告已有賠付予原告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洪宜君就系爭事故向原告分3次申請保險理賠,前二次係針對醫療費用部分為賠付,本件則係針對復健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為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其上記載上次簽結之費用為病房差額9,000元、膳食費用1,620元、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1,030元、接送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71,150元等情,此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原告前二次給付之項目與本件請求之項目不同,則原告自得就本件已賠付予洪宜君之不同給付項目再向被告為請求,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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