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107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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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國賢
被 告 楊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否則即應依違約條款給付補貼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546元、補貼款15,198元,共20,744元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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