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109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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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曾品淳
被 告 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5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1時許,在其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將手機向下丟出,砸毀停放在樓下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655元(零件費用86,246元、工資費用6,40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並同意向被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照、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655元(零件費用86,246元、工資費用6,409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246÷(5+1)≒14,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246-14,374)×1/5×(0+8/12)≒9,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246-9,583=76,66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6,40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3,0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83,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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