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110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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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孔嘉章
被 告 洪明順即上順鐵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承接訴外人皇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沂公司)之「中油大林廠廢棄物工廠旋轉窯焚化爐排氣改善設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互佳工程行已停業,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與皇沂公司簽約,再以工程收入8%作為給付被告之傭金(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完工後,皇沂公司匯款工程訂金新臺幣(下同)529,200元(含稅及30元手續費,未稅為504,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529,200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傭金40,320元(計算式:504,000元×0.08)後,被告應給付488,880元‬,然被告卻僅分別於109年11月1日、109年11月3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443,680元,尚積欠25,170元未給付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尚積欠原告25,170元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然抗辯原告另有發包部分工程予被告施作,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員工施工前之體檢費用及課程費用,被告因而已代原告支付體檢費用9,000元、課程費用9,000元,且被告員工因1天體檢、1天上課致2日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6,000元,被告以前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7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皇沂公司訂購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5,170元,為有理由。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被告以對原告之上開代墊體檢及課程費用、營業損失賠償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雖確有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員工之體檢費用及課程費用,然前開費用係由皇沂公司先行代墊,並已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另被告員工於施工前按常規本應上工安課程及體檢,被告所受營業損失與原告無關等語,是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

⒉然查,被告雖主張其代原告支出員工體檢費用9,000元、課程費用9,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時間已久而未留存單據可提出,員工亦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為原告墊付前開費用,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另就被告主張之2日營業損失部分,兩造間固就原告發包工程予被告施作,被告員工因而為施工前之體檢及上課,兩造後續因工程報酬未能談妥而未實際由被告員工施作工程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體檢及上課既為施工前必要之前置作業,則員工於施工前為體檢及上課致無法實際施作工程,本為承攬工程施作之一方應負擔之成本,尚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員工為體檢及上課致2日無法營業而受有之營業損失。

是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抵銷債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170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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