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陳瑋矗
何彥翰
被 告 戴豐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停車格移出車輛時,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旺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和旺企業社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30,2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240÷(5+1)≒3,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240-3,540)×1/5×(5+0/12)≒17,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240-17,700=3,54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965元,合計12,505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