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1168,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蔡學治
王德龍
被 告 王星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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