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1197,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6號),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給付理由之判斷,其餘事實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㈠附表編號1、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聯一對、管理室之電視及電水壺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之均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64頁),縱原告為當時之主任委員,亦不能以原告個人之名義作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之對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門聯300元、電視3,000元及電水壺485元,難認有理由。

㈡附表編號2、4,原告請求被告10餘個盆栽、瓷碗1個部分:經查,被告就此部分經本院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罪認定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被告抗辯真正破裂的塑膠盆栽只有一個,要無足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毀損之前揭10餘個盆栽、瓷碗價值各約5,000元及1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塑膠花盆、瓷碗之市值各僅50元,兩造就原告遭毀損之財物價值存在明顯落差,在原告未能提出遭毀損財物之二手價格鑑定證明前提下,本院僅能根據原告陳報遭損植栽的照片審認其遭損壞10餘個盆栽、瓷碗1個之價值以共計8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物品,使其感到害怕,且要清理,感覺像不定時炸彈而侵害其人格法益,核原告主張之情事應係針對被告滋擾其居住之安寧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邀集其他住戶霸凌、孤立,導致憂鬱症發作住院治療,才會因發病而對原告報復,然此僅係被告妨礙原告居住安寧動機,尚不能認為合理侵擾原告的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其迭遭被告以毀損財物之方式妨害居住之安寧,精神受有痛苦之侵害,且被告亦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受罰金刑以上之拘役裁判,情節顯然以臻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之行為次數態樣,再衡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元(計算式:800+6,000=6,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損害金額 1 112年2月1日19時30分 在系爭大樓大門,徒手撕毀張貼於大門上之左、右門聯,足生損害於系爭大樓。
門聯300元 2 112年2月23日5時3分 在伊上址住處門前,持伊放置於住處騎樓之盆栽砸向其住處大門,致10餘個盆栽毀損,足生損害於伊。
10餘個盆栽(含載體與植栽)5,000元 3 112年3月4日17時 在系爭大樓管理室,以腳踹電視,並將電水壺自檯面丟至地面,致使該大樓之上開公物均毀損而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系爭大樓。
電視3,000元、 電水壺485元 4 112年3月7日8時45分 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手持棍棒將伊放置於住處鞋櫃上之瓷碗敲破,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伊。
瓷碗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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