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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蘇柏翰
被 告 方櫻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温朝盛,再由温朝盛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森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中旬以傳送有股票投資建議之手機簡訊予原告,待原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原告聯繫,誘騙原告加入外匯投資平台GARDALA WEALTH,並佯稱入金月多獲利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4日2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被告應有管理系爭帳戶不當之過失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6號案件(下稱刑案)所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温朝盛使用,再由温朝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就温朝盛對系爭帳戶使用用途不知悉,應有管理系爭帳戶不當之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因被告與温朝盛東西都放在一起,温朝盛有說要拿系爭帳戶去做遊戲投資,原告就將系爭帳戶交給温朝盛使用等語,與温朝盛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有時候會拿系爭帳戶去使用,其將自己所有的華南銀行帳戶與系爭帳戶交給對方後,因系爭帳戶被凍結,經被告詢問才跟被告說拿系爭帳戶去投資用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被告與温朝盛為具一定信賴關係之配偶,而配偶間相互借用帳戶使用,實屬常見之社會生活型態及交易習慣,被告基於配偶間之信任,未詳加細究借用系爭帳戶之緣由或使用系爭帳戶之實際情形,即交付系爭帳戶予温朝盛使用,實屬可能,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管理系爭帳戶不當之過失,而應就原告所受3萬元損害為賠償之責。
被告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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