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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38號
原 告 蔡明叡
被 告 王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字第2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駕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六合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左肩鈍傷、右髖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元、購買消毒用品支出475元、車禍送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受有工作損失5,892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請求61,022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1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22日診字第111012212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21頁),並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參同上卷第19至44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實在。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655元、購買消毒用品支出475元、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發票及鑑定費用匯款單附卷可證(參附民卷第9至17頁),而因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曾爭執其過失,故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可認係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消毒用品及鑑定費用,自屬有據。
惟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承該時係在轉換工作之空窗期,因受傷無法找到工作,嗣於111年5月起方有工作等語,則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之損害;
且依前引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息3日,惟原告係遲至同年5月方找到工作,復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期間,有影響到其應徵或任職之證明,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理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不便程度,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小卷第105頁),另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379400號卷第1頁);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適。
㈣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5,130元(計算式:1,655元+475元+3,000元+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參附民卷第21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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