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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李有智
被 告 李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未定租賃期限,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4,500元。
詎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之租金計54,0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至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等語,可知原告須待系爭租約終止時,始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本件為不定期限租賃,故無庸扣除押租金4,500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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