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75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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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曾彥蓉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绰號「小雯」之網友介紹,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8時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會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8時27分許、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訴外人潘幸惠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阿凱」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8時35分、18時36分、18時37分、18時43分許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系爭地點)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6萬3,000元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阿凱」,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9,987元,而向被告請求賠償6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442、472、49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路口及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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