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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67號
原 告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南京綠鑽大樓社區住戶,原告則為南京綠鑽大樓主任委員,兩造前因社區事務糾紛生有嫌隙,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9時10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以手推、腳踢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前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㈡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2時46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前,以腳踢原告所有之花盆2盆,致花盆倒地,植栽作物及土壤灑出而散落於地、葉片遭截斷,破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損失。
㈢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9時許,在原告住處門前,恫稱:「蘇冠豪,再讓你告一次毀損,摩托車全倒好不好?」等語,並將右腳踩踏在機車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㈣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4時17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前,恫稱:「鞋櫃拿走,關進去,不然還要踢呦,不要說我沒有跟你講,…,請你拿走,鞋櫃拿到裡面去,我照踢,不要說我沒跟你講。」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侵權行為事實㈠部分之答辯如附表所示;就侵權行為事實㈡部分,被告確有踢倒2個花盆,然僅土壤散落,花盆本身並無毀損;
就侵權行為事實㈢、㈣部分,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上開話語,然係因原告從104年起將泡茶車放在管理室,每日晚上6點30分將泡茶車放在被告家對面公園,對被告為監視、恐嚇使被告長期受有壓力,被告因而情緒不穩定且有躁鬱症始口出前開言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㈠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青花瓷3個、現代仿製品1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見被告有將一藍白瓷器材質之物品(應為花盆)朝畫面上方丟出,接著被告又將一白色物品丟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另觀諸原告所提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2藍白青花瓷花盆倒落地上並碎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青花瓷花盆2個之損失。
又原告主張青花瓷花盆1個為2,000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審酌原告自承前開花盆為祖輩所留(見本院卷第85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青花瓷花盆2個之損害為1,500元。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鞋櫃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泡茶車1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購買新茶車需支出5,800元、新鞋櫃4,999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審酌原告自承茶車已使用6至7年及鞋櫃已使用4至5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泡茶車之損害為2,000元、鞋櫃之損害為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茶具組,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放置在畫面中磚牆後方之物品接續向地上砸落,可看見其中有一灰色物品(看不出具體物品為何)、其中有3個材質類似陶瓷之杯子遭被告砸在地上而噴出碎片,其中有一金屬材質物品(應為泡茶之茶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另觀諸原告所提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茶具破裂致碎片散落一地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購買新茶具需支出3,300元,此據原告提出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審酌原告自承茶具組為106年購買(見本院卷第108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茶具組之損害為500元。
⑷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水泥盆、花各14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腳踢翻原告所有之花盆,致花盆飛出掉落在地上,致泥土灑出、花盆內植物脫落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另觀諸原告所提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花盆傾倒在地而有破損,植物有遭其他物品壓損、葉片遭截斷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重新購買水泥盆、花各14個共計3,5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審酌原告自承前開盆栽已使用5、6年(見本院卷第108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水泥盆、花各14個之損害為500元。
⑸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水龍頭1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毀損前開水龍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而原告所提水龍頭修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多僅得證明水龍頭受有損壞,然並無法逕予推認其受損之原因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水龍頭確實為被告所毀損,其請求前開損失500元,礙難准允。
⑹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車2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以手推或腳踢方式,毀損停放在原告住處騎樓下之機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另參以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泡茶車整台傾倒在地面上,鞋櫃則僅傾斜靠在系爭機車前擋板右前側邊(警三卷第43頁),而無傾倒或損及系爭機車之左右車身兩側或後方把手、車身致擦損之情形,而原告所提機車毀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多僅得證明機車受有損壞,然並無法逕予推認其受損之原因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機車2部確實為被告所毀損,其請求前開損失5,000元,礙難准允。
⑺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安全帽2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毀損前開安全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亦未見安全帽有何毀損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2頂確實為被告所毀損,其請求前開損失1,000元,礙難准允。
⑻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好神拖1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毀損前開好神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亦未見好神拖有何毀損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好神拖確實為被告所毀損,其請求前開損失1,000元,礙難准允。
⑼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水泥空心磚3個、如附表編號11所示磚塊8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毀損前開水泥空心磚3個、磚塊8個,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亦未見水泥空心磚、磚塊有何毀損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前開物品確實為被告所毀損,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礙難准允。
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㈡部分: 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花盆2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並援引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7日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暨附件為證(見證物袋內之電子卷證光碟),而被告就其有踢倒2個花盆致土壤散落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然辯稱花盆本身並無毀損等語,惟觀諸現場照片,可見2花盆倒地,植栽作物及土壤灑出而散落於地、葉片遭截斷之情事,堪認前開2盆花盆顯因遭被告踢倒,致破壞植物之外觀及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購買新花盆而需支出5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審酌原告自承前開盆栽已使用5、6年(見本院卷第108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2盆花盆之損害為70元。
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㈢、㈣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此為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證物袋內之電子卷證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從104年起將泡茶車放在管理室,且於每日晚上6點30分將泡茶車放在被告家對面公園,並對被告為監視、恐嚇使被告長期受有壓力,被告因而情緒不穩定且有躁鬱症始口出前開言語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動機、內容等客觀情狀,認前開言語於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上,已足使原告感受恐懼、不安,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縱兩造先前素有糾紛,被告亦應尋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而非率然以上開言詞恫嚇原告,原告因被告恐嚇前開言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為前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恐嚇部分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07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70元+慰撫金3萬元=35,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7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1 青花瓷3個、現代仿製品1個 無價、2,000元 爭執,無價即應無價值,故不需賠償。
2 泡茶車1台 5,800元 不爭執有毀損,但前開茶車為104年購買,應折舊為500元。
3 茶具組 3,300元 爭執,由原告所提照片看起來茶具組沒有毀損,被告主要是踢茶車,沒有破壞到茶具組。
4 水泥盆、花各14個 3,500元 爭執,被告只有推翻塑膠盆,而且那些盆栽只有土壤散落,塑膠盆並無毀損。
縱認有毀損,盆栽並沒有完全毀損,原告修復費用過高。
5 水龍頭1個 500元 爭執,被告沒有去破壞原告的水龍頭。
6 機車2部 5,000元 爭執,被告並未毀損前開機車,由監視器截圖中可見泡茶車及鞋櫃均無傾倒或損及該機車,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毀損,且原告未提出維修單據及受損照片, 7 鞋櫃1個 4,999元 不爭執有毀損,但應折舊為300元。
8 安全帽2頂 1,000元 爭執,安全帽原先是放在鞋櫃上,因被告推鞋櫃才掉落在地,應不至於損壞,縱認被告有毀損亦應折舊為300元。
9 好神拖1組 1,000元 爭執,好神拖僅倒地,並未毀損,縱認被告有毀損亦應折舊為100元。
10 水泥空心磚3個 1,200元 被告不知道有無推倒水泥空心磚,但前開水泥空心磚是原告在公園撿拾所得,且水泥空心磚沒有毀損。
11 磚塊8個 900元 被告不知道有無推倒磚塊,但前開磚塊是原告在公園撿拾所得,且磚塊並無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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