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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99號
原 告 裴超驊
被 告 吳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5時58分許,在蝦皮向原告購買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後被告以系爭遙控器距離不足為由要求退貨,經原告檢視退回之系爭遙控器後發現已有拆機痕跡而非新品,且原告另有將系爭遙控器送原廠測試,因而受有支出商品檢驗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工時費3,000元、運費4,100元、訴訟費用1,000元之損失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蝦皮向原告購買系爭遙控器,已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並將系爭遙控器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到系爭遙控器後發現無法使用,然因蝦皮認為被告已有開封使用而不讓被告退貨。
網路購物本有鑑賞期間,賣家收到退貨本需花費時間檢查是否正常或有無被損毀,原告應自行負擔因檢查所生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遙控器退回致其受有商品檢驗費6,000元、工時費3,000元、運費4,100元等損失,然就前開損失部分,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25日兩次發函通知原告提出相應之證據,然迄至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前開損失,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及說明,是原告就前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又就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依法應由敗訴之一方當事人為負擔,其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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