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83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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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39號
原 告 鄧芝櫻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原告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人行道做生意遭檢舉,於收到的檢舉照片中發現照片中有機車車頭儀表板,為核對該機車確認是否為原告檢舉,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中午,未經原告之許可,無故進入上址屬於原告住宅一部分之屋前停車空間,並翻起蓋在原告機車上之雨衣,欲確認是否與檢舉照片中之機車是同部機車後始離去,以此妨害原告居住安全及安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客觀上未對原告有何脅迫、恐嚇、妨害原告人身自由、檢舉違規行使權利,原告無積極證據之認定卻積極定我於罪,被告無背於公序良俗,何來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

經查,原告住處係屬集合式住宅之其中一棟房屋,該集合式住宅各棟房屋前有空間可供各家住戶停車或對外通行,上開空間與外部道路以圍牆及鐵門相隔,明顯可區分內部空間及外部道路,該內部空間屬集合住宅之建物所有人所共有,要進入該內部空間即需通過該集合住宅之大、小鐵門,鐵門旁之圍牆即貼有「非本社區403巷內之住戶,非請勿入,請君自重,違者依法究辦」之明顯告示,顯見其內部空間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此有原告住處現場照片、原告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籍圖暨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參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案件卷宗他字卷第7至15、47至51、61頁)可證;

又上開監視器設置於原告住處牆壁,自前引翻拍照片,明顯可看出被告已進入上開集合住宅內部空間之原告住處前庭,該處可認屬原告住宅之一部,被告更進一步翻探停放該處之機車上雨衣,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侵入原告住宅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徒以未脅迫、恐嚇、妨害原告人身自由等詞答辯,並無可採。

㈡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述之個人狀況(參他字卷第2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

並考量被告侵入之處屬屋前空間、侵入時間非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6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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