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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13號
原 告 郭紓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仙
被 告 翁睿杰
訴訟代理人 翁章育
李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過失,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343,下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東來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共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對方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於111年12月2日22時許,於社交軟體FB上刊登「one boy」的服飾賣場廣告,待原告下訂單後,詐欺集團成員以one boy賣場小姐之名義,電話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原告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進行帳戶交易操作取消盜刷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21時29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7,000元(共77,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另原告匯款77,000元至系爭帳戶,亦屬被告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亦是受到詐騙,是因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曾在「one boy」官網購買衣服,嗣於111年11月30日接獲「one boy」衝鋒衣的客服電話,對方表示因內部作業疏失,將被告會員身分勾選成高級會員,導致其帳戶每月都會被扣款,因被告帳戶有其生活費用,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聽信對方所稱,只要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即能協助處理上開帳戶重覆扣款之問題,方將系爭上開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嗣被告察覺有異亦馬上報警,並無過失,故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更重。
又原告係因訴外人one boy賣場小姐之指示而匯款,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該訴外人之間,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㈡被告應有過失幫助之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其因受到詐騙而將77,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詐欺案件警卷所附原告之line對話擷圖、轉帳紀錄等證據可佐,並據被告就原告有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一事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信實在。
⒉被告有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自承確有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帳戶資訊交付出去一節(參本院卷第107、189頁),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購買「one boy」衣物,後接到通知稱因網路問題,需要被告協助一情,固有被告提供之訂購資訊、發票及等其與LINE 暱稱「張東來主任」間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詐欺案件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5至297頁)可證。
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詢問「張東來主任」是否為金管客服,惟未獲對方回應(參本院卷第287、289頁),亦未看出該自稱「張東來主任」有提出何訊息資料,以供被告查證核實其身分,嗣後即看到被告提供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金融卡及公共置物櫃資料,顯見被告在未確認被告身分之情況下,卻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及帳戶資料提交出去;
且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帳戶資訊等,係屬個人金融重要物品及資訊,惟被告不僅在未確認對方身分之情況下交付,其交付方式,還是以「放置在公共置物櫃再讓不知身分之人拿取」之方式交付,顯背離一般社會常情。
被告係大學生,應具有一般智識,雖可認其涉世未深,但對於金融卡及其密碼及金融帳戶資訊至關重要,持有者可任意操作而存轉、領取帳戶內款項,亦會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一節,應有知悉,此除政府、金融機構已長期在各媒體或金融機構相關設備上宣導外,被告就讀之校園已有此類宣導(參本院卷第255至262頁);
另觀諸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有自陳其在辦理郵局提款卡時,係被告親自辦理,當時因被告未成年,郵局行員除確認被告有檢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之同意書外,尚致電其父母確認身分無誤方申辦完成一情(參前引偵卷第25頁),以及被告尚且在與「張東來主任」聯絡之初仍詢問其身分一情,亦可證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然被告卻在詢問「張東來主任」之身分後,未獲其提供資訊以查核確認,即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且係以背於常理、未知交付或拿取對象之方式交付,如前所述,是可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卡(含密碼)及帳戶資訊及行為,已怠於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⒊被告上開過失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系爭帳戶果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幫助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應不得以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免其責任: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經查證即聽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匯款匯款7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原告係下單購買「one boy」品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一節,此有上開網購網站、通話紀錄等在卷(參前引警卷第75至76頁)為證,堪信可採。
而觀諸民法之規定,原則上認為在社會上可信賴他人不會從事不法侵害行為,故除有法令特別規定對於危險有防免義務(如交通法規中關於機車駕駛人或乘客要配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或乘客要繫安全帶)外,尚無課予人民對於不法侵害行為之一般性防止或迴避義務,原告因誤信詐欺集團所言,對自己支配範圍內之金融帳戶為匯款行為,該匯款行為本身係就自己帳戶正常且一般性之使用行為(此與前述被告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自不可等同觀之),除法令另有規範外,已難逕謂其有違反何注意義務;
且原告既係受詐騙而匯款,該匯款行為應屬受詐騙之損害結果,亦難謂係損害之原因行為,是被告抗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詞,難謂可採。
㈣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參本院卷第29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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