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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56號
原 告 蔡美慧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簡誾之子女,蔡簡誾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後,被告未知會原告逕於112年1月1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7,4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受領上開喪葬津貼後,未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68,700元(即137,400元之二分之一)分予原告,被告受領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0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領取喪葬津貼137,400元,及僅兩造得領取前開喪葬津貼等情均不爭執,前開喪葬津貼係用於支付蔡簡誾之喪葬費用,然就前開被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部分不再於本件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
㈡查蔡簡誾死亡之時,與蔡簡誾為父母、配偶、子女關係且為勞保之被保險人者僅有兩造,此業據原告提出蔡簡誾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又無事證可證兩造就死亡喪葬津貼有何分配之協議,則蔡簡誾之死亡喪葬津貼本應由兩造均分。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與之協議,即單獨一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137,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日保職核字第112052003062號函及申請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實。
而被告僅得保有死亡喪葬津貼二分之一,就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復因此使得原告受有無法領取二分之一喪葬津貼之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700元(計算式:137,400元÷2=68,7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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