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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57號
原 告 李文浩
被 告 陳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4月17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誤設批發商會員而自動訂購20件商品,需依指示取消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16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4萬9,995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9,993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不爭執,然係因被告要應徵家庭代工,與暱稱「婕」之人聯繫,對方稱需要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之後會把提款卡及代工材料一起寄回來給被告,且對方有傳送台中日大包裝之合約文件及身分證截圖取信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實務上係指行為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可歸責之主觀條件。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令該詐欺集團得將之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情形下,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該帳戶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即具備可觀責之主觀要件,行為人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反之,如依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動機、過程,無從認定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係因遺失、遭脅迫、詐欺等原因始交付,尚無從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會將之用於詐欺他人,更與匯款者之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不相識之陌生人),自難認行為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易言之,即難單純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之行為,認定應對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受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將99,993元匯入系爭帳戶,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7號案件(下稱刑案)所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其所受損失,無非以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原告受該詐欺集團之欺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與暱稱「婕」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欲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嗣暱稱「婕」之人即向被告說明具體之工作內容(包含工期、薪酬、拿貨及回貨流程),復以「第一次拿材料需要提款卡先寄到廠商去開份明細憑證,開好憑證會跟材料一起送到府上,不是一直放在公司的...,全程無需費用」等語,並傳送「台中日大包裝」電子檔以取信被告。
嗣暱稱「婕」之人要求被告傳送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供確認身分以避免有應徵者騙取代工材料,並主動提出其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85頁),核與被告辯稱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婕」之人等語相符,是其所辯應非虛妄。
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暱稱「婕」之人與被告間均係針對工作具體內容(工期、薪酬、流程)進行討論,工作內容亦屬一般常見之家庭代工,並非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內容,且暱稱「婕」之人甚至提供身分證照片、「台中日大包裝」電子檔以供被告核對。
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後,仍持續與暱稱「婕」之人確認工作內容,詢問何時能收到材料,嗣後被告因系爭帳戶遭凍結察覺異常之際,旋即向警方報警等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警卷第79至85頁、偵卷第15頁),可徵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仍著重於討論工作事宜,且被告如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幫助渠等遂行犯罪行為,尚難想像會對詐欺集團提出刑事告訴,蓋此無異增加詐欺集團遭查緝之風險,被告本身亦將可能遭刑事追訴。
綜上,可證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所需為由,遭詐取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尚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99,993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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