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976,20240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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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9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律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對本院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因抗告人未依裁定繳納,本院遂於113年1月24日駁回上訴,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抗告人又於113年2月22日提出答辯狀到院,經本院函詢「該答辯狀究係對原判決續表明上訴之意?或係對本院113年1月24日駁回其上訴裁定抗告之意?若係後者,請速於聞到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俾利本院轉送炕告法院憑辦」,詎抗告人再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僅持續對原判決及卷內事證表達質疑,仍未表明是否係抗告之意旨,現為保障暨賦予抗告人救濟之權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用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一審言詞期日辯論通知書,先後於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13日依法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而抗告人迄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終未提出書狀爭執也未於該期日到庭,依首揭規定視為自認相對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含事故發生經過),本院依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審認結果並依法僅在判決書記載主文,要無何違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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