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董亮谷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怡江、陳政雄及有限責任高雄市傑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第二審裁判費溢收新臺幣(下同)4,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在案,嗣經聲請人上訴,原經本院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475,9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
惟嗣經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抗告後,抗告審在確認聲請人上訴聲明後,核定其上訴利益僅216,653元,是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溢繳4,290元等情,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規費繳款單、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溢繳4,290元情事,爰依前引規定,予以退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