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202,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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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陳宥家
被 告 劉桂湘
訴訟代理人 陳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龍成路口左轉龍成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訴外人蔡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被告竟誤踩油門使其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路口北側(龍成路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之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小手指壓傷併截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56元、看護費21,000元、就醫車資2,580元、機車拖吊費500元,另被告毀損系爭機車致不堪使用應賠償車損25,000元,及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6,625元、勞動能力減損390,110元,又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80,000元,合計911,671元,扣除已領取保險金52,281元,尚餘859,3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856元、看護費用21,000元、就醫車資2,580元、機車拖吊費500元、薪資損失146,625元,均不爭執;

至車損部分,伊僅同意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計算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慣用手是右手,但傷勢是左小指,伊認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判定比例過高,應該低於3%;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希望法院依兩造綜合狀況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援引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車資、機車拖吊費、薪資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法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5,856元、看護費用21,000元、就醫車資2,580元、機車拖吊費500元、薪資損失146,625元,被告對該數額經本院詢問後均不爭執並同意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16,561元,應認為可採。

⒉車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撞擊嚴重毀損,維修所需費用不符成本,故已將系爭機車報廢處理,然為被告所爭執,認應以原告原先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扣減折舊後計算始為合理。

則系爭機車是否已全毀而完全無法使用致有報廢之必要,對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將系爭機車委請訴外人名發車業行鑑估維修費用約為38,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系爭機車並非無修復之可能,是原告逕將系爭機車報廢而請求車損全額,難認合理。

查系爭機車係00年0月出廠,迄110年3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15年,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而經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檢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逾15年,折舊後僅餘殘價。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估定為9,62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500元÷(3+1)=9,625元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高雄長庚臨床診斷為左小手指壓傷併截肢,經治療後,現遺有左小手指遠端關節活動限制,且原告經斷指顯微接合手術改善最大程度下,經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為58,666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其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每年28,160元【計算式:58,666×12×4%=28,160元】之損失,另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5月18日復工(車禍日即110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8日已有請求工作損失,並經全額准許,如前所述),計算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9年8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7,143元【計算方式為:28,160×13.00000000+(28,16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87,142.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387,1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雖援引其他法院之判決抗辯原告僅係左小指受傷,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不超過3%云云,惟被告所引其他個案資料,其被害人從事之工作型態不明(本件原告係從事教師職業,有以雙手使用電腦繕打作業之需求),復原後之實際情況也無從得知,被告僅以若干他案判決內之數值作為研判本件原告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實屬可議,自難採憑。

況高雄長庚鑑定報告係由該院評估原告病史、職業史,並進行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後所為綜合判斷,其專業之鑑定意見較能貼近原告實際身體狀況,應屬可採。

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

而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壽險業務,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 ,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外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狀況(須進行手術、住院12日)、受手部斷指之後遺症所苦、工作亦因此受影響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允適,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3,3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車資、機車拖吊費、薪資損失共計216,561元+車損9,625元+勞動能力減損387,14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693,329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281元(見本院卷第296 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641,048元【計算式:693,329元-52,281元=641,048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0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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