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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張宮銘
被 告 柯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843元;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發生車禍,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881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受損,故委由被告修理,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並已如數交付被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交付系爭機車時,經原告當場騎乘,即發現有龍頭歪斜及騎乘時搖晃之問題(下稱系爭瑕疵),被告當場修復未果,表示應係前叉油之問題,要原告回去再騎看看,如仍有問題再回去換油,原告遂先將系爭機車騎回。
然後續騎乘過程中,仍有系爭瑕疵,致原告騎乘時險些摔倒,故於同年月26日再騎回去要被告換前叉油,被告表示需時1週。
然被告於同年2月6日仍未將系爭機車修復好,並將系爭機車棄置路邊而不再修復,經原告要求,被告遂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
被告未能修復系爭機車而有系爭瑕疵,經原告催告亦未再修補,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當庭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5萬元。
另系爭機車自112年1月18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2月12日仍無法使用,已逾百日,為此請求原告因系爭機車無法使用另行租車代步之損害,以1日1千元計,共計10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系爭瑕疵,否則原告不會給付報酬;又系爭機車之維修均有更換原廠零件,當初在評估報酬時未包含車台本身,如有問題應更換車台;
另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損害賠償,應提出有實際租車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請求返還報酬15萬元部分: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字據、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在卷(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證,依上開字據,確載明:系爭機車來本店維修車輛,先騎一段時間,如還有小問題可至本店維修前叉油,不收取費用,以此證明等語,可證原告在112年1月18日領車時,系爭機車確仍有顯易發現之瑕疵;
另系爭機車經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高雄分公司檢測後,認:系爭機車經靜態實車確認機件正常安全無慮及排除日常行車前檢查之項目後,進行實車道路測試,測試結果確實車輛於速度約莫60km/h於道路直線行駛時,車身明顯往左側偏移,且有搖晃之不穩定現象發生,無法自然行駛及轉向,與健康車輛相較之下,需刻意操作車輛維持短暫平衡一節,有隆陽公司112年10月17日112隆管字第112101701號函附卷(參同上卷第93頁)可佐,與原告所述系爭機車有系爭瑕疵一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可信。
被告空言否認在原告領車時系爭機車有系爭瑕疵一情,則不可採。
則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5萬元報酬,且曾經原告於112年1月26日即催告修補一情,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4、126頁);
而系爭機車仍有系爭瑕疵未據被告修補完成,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既已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參同上卷第52、126頁),請求返還報酬15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抗辯稱其當初修的零件也要回復原狀等語,惟查,被告雖稱其修復之零件均用新品零件,其修復所用之零件項目並據被告開立前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惟經隆陽公司檢視後,認無法辨別所有上開發票之項目是否為更換正廠新品零件、中古零件或為整理後之零件等語,有前引隆陽公司回函附卷可證,是無從認定被告所更換之零件項目及確有以新品零件更換,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㈡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⒈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固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毋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即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⒉查原告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修理,卻有系爭瑕疵,如前所述,又依前引隆陽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機車於騎乘至一定時速以上時,有車身明顯偏移及搖晃不穩、無法自然行駛及轉向之情形,可認已達無法使用程度,則原告另請求因系爭機車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害,尚屬有據。
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月18日交付系爭機車,經原告該日發現有系爭瑕疵,嗣於同年1月26日催告被告修復,嗣仍未修復完成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受催告即同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可請求自該時起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又系爭機車因被告未能修復,而經原告於同年2月7日領回,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自該日後自可自行修復,另依原告詢問結果,系爭機車之修復需先確認後再訂購零件,施工則約1、2週等情,有原告詢問本田廠牌原廠人員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參同上卷第117、128頁),則考量整體修復期間,認應以3週為合理之維修期間,是自11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7日,計13日,再加計21日,共計34日,為原告可請求代步費用之期間;
至原告另有考量而遲未送廠維修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期間,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主張代步費用為1日1千元一節,亦據原告提出租車網頁之價目表附卷(參同上卷第119頁)可佐,堪信實在,是原告請求代步費用34,000元(計算式:34日×1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等語,惟原告陳稱其係向家人借用機車等語。
而原告因系爭機車經被告修理後仍有系爭瑕疵致未能使用系爭機車,已如前述,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雖係因家人借用機車代步而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惟此屬家人基於情誼而讓原告受有使用其他機車之利益,自不得以此加惠於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被告,使其免除賠償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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