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213,202403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維武路口,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林峻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286元(零件費用55,286元、工資費用22,250元、烤漆45,7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僅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處輪胎、車燈附近,原告所提估價單上維修左後門板等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另林峻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3,286元(零件費用55,286元、工資費用22,250元、烤漆45,75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被告雖辯稱其僅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處輪胎、車燈附近,原告所提估價單上維修左後門板等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警察至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於當時即受有損傷而經特別拍攝存證等情,此有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75-1、75-5至93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1:32-00:01:35,系爭車輛自中山東路左轉,適肇事車輛沿維武路行使而來,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處(受限於監視器畫面角度之緣故僅可見為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有繼續稍微向前行駛一小段,肇事車輛向後噴出,可見肇事車輛有一度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處,最後倒在系爭車輛左後方,被告亦隨之倒地。」



經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

00:19-00:00:21,系爭車輛行駛至中山東路與維武路口,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沿經武路直行至前開路口,肇事車輛先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有稍微再向前行駛,肇事車輛消失在畫面中。」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可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有稍微再向前行駛,肇事車輛則向後噴出,則於此過程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碰,而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受損,應屬合理,衡以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顯示受損位置均位在左側,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286÷(5+1)≒9,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286-9,214) ×1/5×(2+3/12)≒20,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286-20,732=34,55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2,250元、烤漆45,7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02,554‬元(計算式:34,554元+22,250元+45,750元=102,554‬元)。

㈢被告固辯稱林峻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然查,林峻緯於警詢時陳稱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61頁),並未見林峻緯有超速之情形,被告雖抗辯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出其車速過快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亦未見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

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如上所示,可見係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貿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始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闖越紅燈至系爭事故發生,僅間隔時間相距甚短,要難認原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肇事車輛,且衡諸常情,原告基於對交通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之合理信賴(即應遵守號誌行駛),實難期待其得預見被告之違規行為,而得事前或即時採取安全措施,足認系爭事故係被告闖越紅燈,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由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0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