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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5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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