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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張簡紫瑜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謝尚榮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民國111年10月6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內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輕度腦震盪、背部及雙上肢多發性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75元、交通費用9,52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101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17,299元,合計3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交通事故經過不爭執,但否認有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中關於震波治療費部分並未舉證有其必要性,原告其餘請求工作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也未舉證其請假單、請假日期與診斷證明書所示應休養期間之關連性,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傷勢,猶嫌過重,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有本院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1頁),依首揭規定,堪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害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由員警協助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顯示,原告於斯時(111年10月7日0時6分)已有表明其受有多處傷(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續於同日凌晨3時52分即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尋求急診治療,並留下「頭頸部-腦部-創傷導致頭痛或二度眩暈但無意識喪失;
四肢-關節-肩、肘、腕、膝、踝挫傷;
腹部、骨盆腔-脊椎-腰脊椎肌肉拉傷」等由醫師所製作之急診治療紀錄(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源自系爭交通事故而來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以原告係自行徒步進入急診且護理評估填載其皮膚完整,又未有嘔吐之情形,認原告僅係出於自己之主觀意願才留院觀察,不能作為其有腦震盪之證明云云,惟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其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結果顯示: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即因前方紅燈停止,被告駕駛之車輛亦保持距離停等在後方,於畫面下方時間23:35:50被告在前方車輛尚未起步之狀態即鬆開煞車前行,旋又煞停,被告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已明顯被壓縮,畫面下方時間23:36:01,系爭車輛鬆開煞車向前進並於23:36:02煞車燈亮起靜止,被告車輛於23:36:02開始前行並直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之車輛也因反作用力而明顯向後頓,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2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所施之撞擊力並不算輕微,否則根據牛頓第三運動定律,被告車輛所接收之反作用力,要不足以使其所駕駛之車輛向後頓挫,況被告自承其掛載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因碰撞而發生晃動(見本院卷第282頁),則端坐在系爭車輛內之原告,在停等紅燈之際,除需以右腳踩踏煞車外,以常人遭遇外力之瞬間均會緊繃肌肉與神經俾利作成後續之反應,則原告之雙手在受衝擊時亦會緊握方向盤,在其雙手與右腳三支點固定之情狀下,身體受有來自後方的撞擊透過駕駛座傳導向前之作用力後,其頸部帶動頭部隨反作用力而呈現甩鞭現象產生劇烈晃動,使腦部受有震盪亦甚合於物理運動原理,是被告徒以原告事後還能徒步走入急診室、其皮膚未留下傷痕及未嘔吐而否認原告之傷勢難認為可採。
本件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必要支出之範圍當然為有理由,然在被告爭執原告施作震波治療費必要性之情況下,亦應由原告對此該等療法之必要(非純粹的醫學療效存否,而是臨床醫學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施作震波治療費除提出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外,別無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臨床醫學報告佐憑,本院審酌震波治療乃係利用震波的瞬時高壓打到患部,藉由刺激神經軸突以及神經受體,阻隔了痛覺的傳遞來止痛,並透過壓力刺激患部新陳代謝,以原告歷次前往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已均有透過健保領用FLURBIPROFEN等止痛藥使用,是否還有重複使用健保所不支付高價震波治療予以止痛,更遑論細胞之新陳代謝乃人體本來即存在之機制,使用外力刺激細胞新陳代謝治療背部及四肢之挫傷,顯非臨床醫學對相同病況會採取的治療模式,在原告未證明其傷害有採用震波療法之特殊性,此部分之療程必要性即非無疑,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111年10月17日前往寶建醫院治療之18,325元及前往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門診14次之費用共2,750元,合計21,075元應可准許外,其餘震波治療費用均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而支出交通費9,525元,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云云,其中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及111年10月10日自住處前往寶建醫院就醫、自寶建醫院返回住處之交通費用625元、595元,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輕度腦震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以寶建醫院急診病歷顯示原告入院時存在頭痛、暈眩,且入院時間已是凌晨3點52分(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6頁),實無強求原告自行駕車就診之理,而原告出院時雖其成人護理過程紀錄單顯示其頭暈情形較緩解,惟勉強甫因腦震盪治療後出院之病患徒步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顛簸返家,也不合於情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入出寶建醫院之交通費用合計1,22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至其餘前往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療之交通費用部分,鑑於原告斯時(111年10月12日起)接受診療者乃肢體之挫傷,並無需使用計程車之類的專人接送必要,另其111年10月17日修車回程部分,該交通費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壞,其交付車廠維修之方式多端,非由其親自前往為必要(實務上車廠到府牽車保修或由積極客服之保險業務員協助處理者亦有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支出也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所能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應為1,220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40.5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34,101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期間係基於醫療評估後,客觀不能工作者,而非其主觀不願工作,應先盡其舉證之能事,原告於固提出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根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醫囑指示須休養期間為一週,加計住院治療之4日,則原告自住院之111年10月7日起迄出院後1週(111年10月17日),扣除原告自稱111年10月9日及10月16日之週日非上班日(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實際經醫囑指示不能工作期間應僅9日,除此之外原告就其餘不能工作日期,僅有提供其請假單佐憑而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工作能力仍持續因系爭傷害而受影響(特別是原告雖以頭痛為由請假,事後卻無因頭痛就診之紀錄),則原告縱因主觀不適之感受而請假,仍不應計入不能工作之期日,是原告應僅有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5,250元,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佐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其金額確與本院根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訴外人000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除以原告當年度勞保就保月數(均見證物袋)之金額相同(計算式:151,500元÷6個月=25,250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之情況下,本院認以842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之日薪,應為允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7,578元(計算式:842元×9日=7,578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已達需住院4日及休養一週、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應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9,873元(計算式:21,075元+1,220元+7,578元+70,000元=99,87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本院卷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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