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300,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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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康順志
莊雅嵐
被 告 楊詠翔

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伍拾壹元、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為民國00年0月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因民法第12條之生效,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13、2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9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路○號前,適原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053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坑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丁○○因超速失控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其車上乘客即原告乙○○亦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臂挫傷等害(下稱系爭事故)。

甲○○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95元、交通費27,250元、因上開傷害請假過多而遭解僱,受有薪資損失35,000元,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又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924,078元,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乙○○業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共計請求1,167,923元。

另乙○○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1,068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請求181,068元。

又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167,923元,連帶給付乙○○181,068元,及均自112年9月20日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丁○○過失所致並不爭執,惟原告於車禍發生當下說沒什麼事,無法理解為何會造成那麼大的傷害;

另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支出證據,且依原告傷勢應可利用大眾交通工具就診及工作,而毋須搭乘計乘車;

且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過高,部分項目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而被告願以殘值購買系爭車輛;

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8頁);

又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一情,亦有丁○○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參本院卷一第135頁),堪信實在。

再查,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甲○○提出大東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字第153764號診斷證明書、五福中醫診所(下稱五福診所)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參本院卷一第43、51頁)可證;

另據原告乙○○提出大東醫院110年12月17日診字第153765號診斷證明書、五福診所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參本院卷一第41、45頁)可佐,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先至大東醫院就診,而甲○○所診斷之傷勢「頸部、胸部挫傷」、乙○○所診斷之傷勢「頭部及頸部挫傷;

右肩、右上臂挫傷」可認與系爭事故發生後2人共乘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傷勢相符,則丁○○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⒈原告甲○○可請求被告連帶支付醫療費用31,595元:原告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大東醫院及五福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1,595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3、112頁),並據本院認定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上所示,則此部分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甲○○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用1,392元:原告甲○○主張其至大東醫院來回之交通費用為368元,共有4次就醫,故支出交通費用1,472元;

另至五福診所就診,單次交通費用為289元,共有25次就診,故支出交通費用14,45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就醫單據及上開車資之計算依據附卷(參本院卷一第41-1至41-3、49-1、51-1至53頁、卷二第29、31頁)為證,惟觀諸前引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甲○○多為頭、頸、胸、臂之挫傷,正值青壯,而其所居住地區附近有捷運站及公車站,大眾交通堪稱便利,尚難認甲○○有何另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以公車票價單次24元計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1,392元〔計算式:24×(4×2+25×2)〕;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⒊原告甲○○不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過多,致其嗣後遭公司解僱,為此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35,000元一節,固據甲○○提出請假證明、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在卷(參本院卷一第65、67、183至185頁)為證。

惟上開遭解僱一事,應屬公司作為,且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㊁原告甲○○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6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甲○○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0頁);

另被告所陳報其等生活狀況及所得、學歷等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93、199至215頁);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適。

㊂原告甲○○可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復必要費用297,736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之項目及數額為924,018元(含烤漆費用34,780元、工資費用137,700元及材料費用751,538元)一節,有訴外人維修廠商冠宥企業行回函在卷(參本院卷二第99至107頁)為證;

被告雖爭執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為左前車頭,惟部分維修項目(如右大燈拆裝、左右大樑上漆、右霧燈、右大燈)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因系爭車輛左邊遭撞擊,導致水箱架、大樑往右偏移,右大燈腳與霧燈腳座斷裂而更換;

左右側大樑、水箱支架因板金修護而上漆;

上開單據之維修項目無例行保養項目一節,有前引冠宥企業行回覆在卷,可認前引單據所列維修項目應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必要。

⒊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6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1日,已使用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材料費用應僅餘殘值125,256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1,538÷(5+1)≒125,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297,736元(計算式:125,256元+34,780元+137,700元)。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乙○○,有前引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證,其已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參本院卷二第10頁),是甲○○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㊃原告甲○○可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代步費用11,328元:原告甲○○主張因車輛受損維修期間之000年0月間,其於上班需另行搭計車代步,共計32車次,每次金額354元,共計11,328元一節,此據甲○○提出車資計算依據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3頁)可證,又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所需時間約1個月一節,亦有原告與冠宥企業社間對話紀錄擷圖(參本院卷一第181頁)暨前引冠宥企業社回函附卷可證,堪認甲○○在上開期間內確有代步需求,且甲○○該時既仍任職且有上班,則駕駛系爭車輛上班可認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其在車輛受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自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其損害數額之認定,自應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評估,故原告上開代步費用之請求,尚屬有據。

被告抗辯稱甲○○之公司處所有輕軌及公車站可搭乘,故應以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計算一詞,則無可採。

㊄綜上,原告甲○○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402,051元(計算式:31,595元+1,392元+60,000元+297,736元+11,328元)。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㊀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支付醫療費用31,068元: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大東醫院及五福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1,068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3、112頁),並據本院認定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上所示,則此部分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㊁原告乙○○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6萬元:爰審酌原告乙○○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0頁);

另前引被告所陳報其等生活狀況及所得、學歷等資料;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適。

㊂綜上,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91,068元(計算式:31,068元+6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402,051元、連帶給付原告乙○○91,068元,及均自112年9月23日(本院卷二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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