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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林家齊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押金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112年10月9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以12,000元為計算;
又被告積欠水電費3,539元、112年7至9月管理費計6,000元未繳納。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於112年10月9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不爭執,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匯款8,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前開8,000元應予扣除,且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2,000元亦應扣除;
被告就積欠水電費3,539元、112年7至9月管理費計6,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3月25日屆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每月8,000元之不當利益,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12,000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系爭房屋周遭租金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然前開資料所示之房屋條件及坐落位置與系爭房屋仍有一定之差異,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則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不當利益以8,000元為當。
則自兩造契約屆期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0月9日止,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給付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467元【計算式:8,000元×(6+13/30)=5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查被告有給付押租金12,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是經抵充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467元(計算式:51,467元-12,000元=39,467元)。
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月27日有匯款8,000元應予扣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前開匯款之8,000元係給付112年3月之租金等語,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其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之郵局帳戶存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31頁),經比對各月租金後,可見被告就112年2月之租金並未於000年0月間匯款而至112年3月1日始為匯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匯款8,000元係給付112年3月之租金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水電費及管理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房屋水電費...管理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3,539元、及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之管理費6,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登記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3,539元、管理費6,000元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67元、3,539元、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搬離系爭房屋,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水電費、管理費,而前開不當得利及費用之裁判費為1,000元,雖原告就不當得利有部分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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