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39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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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李建輝 

被      告  鍾俊麟 


被      告  富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益 

被      告  黃祺榮 
訴訟代理人  許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2,600元(工資費用116,000元、零件費用346,600元)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09,118元(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共78日,平均月收入83,124元),共計損失671,718元,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而被告甲○○為被告富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堤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5、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富堤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富堤公司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在原廠維修而過高,不能營業損失亦屬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及富堤公司則以:就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富堤公司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上班時間,被告甲○○係從事其個人兼職,富堤公司無庸連帶負責;

又被告甲○○本身有駕照,被告乙○○基於朋友情誼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甲○○,系爭事故應由被告甲○○自行負責;

縱認被告乙○○及富堤公司應連帶負責,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在原廠維修而過高,不能營業損失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224、335至341頁),且被告甲○○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2,6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2,600元(工資費用116,000元、零件費用346,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並有車輛維修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前開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在原廠維修而過高等語,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堪予採信,且被告就估價費用過高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已使用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0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6,600÷(4+1)≒69,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6,600-69,320)×1/4×(0+11/12)≒63,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6,600-63,543=283,05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99,057 元(計算式:283,057元+116,000元=399,057元 )。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209,118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載客,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2,681元,受有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共78日之無法營業損失合計209,118元等語,經查:⑴關於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2,681元部分,其固提出記帳軟體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54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開資料為其自行使用記帳軟體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尚難僅憑前開資料即可認原告每月平均月收為83,124元;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

本院審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10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545元乙節,有此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545元,衡以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所提記帳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800元。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共78日因維修而不能使用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初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其上所載112年應係誤載)等情,此有德霖企業社113年1月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至349頁),又觀諸得霖企業社檢附之估價單上記載日期為111年9月3日,可認與前開回函所載之111年9月初開始維修相符,是系爭車輛開始維修期間應為111年9月3日,又原告就維修期間僅請求至111年11月14日止,是可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計73日,則於合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31,400元(計算式:1,800元×73日=131,400元)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530,457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399,057 元+車輛營業損失131,400元=530,457元)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將系爭車輛未熄火停放在光明路3段機慢車道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91至224頁),可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機慢車道上,前開停放方式恐使潛在之用路人(例如本件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時,閃避系爭車輛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可認原告在機慢車道停放系爭車輛,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不因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所載乘客酒醉身體不適欲嘔吐始停靠路邊而有別,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前開主張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是原告如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慢車道上,縱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可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424,366元(計算式:530,457 元×80%=424,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對富堤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富堤公司之職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21時45分為星期六晚上,被告抗辯被告甲○○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該日並非上班日等語,與一般人假日休息之工作經驗相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於星期六執行富堤公司之業務,則被告甲○○於非富堤公司之上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應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前開法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要求富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乙○○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甲○○使用,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連帶負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乙○○雖有出借肇事車輛之行為,惟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借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出借時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被告乙○○將肇事車輛交由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應無庸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24,366元,及自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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