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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盧金平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國鈞
被 告 黃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2,000元。
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有積欠水電費(此部分經扣抵押租金後,於本件不再為請求),且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系爭房屋有煙燻痕跡,其修繕費用為50,000元(就餘額500元部分不再另訴請求)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至,被告卻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租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10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9月5日屆期,被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
㈡又按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巨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有所約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煙燻痕跡,其修繕費用為50,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而被告仍有視同自認之適用,亦如前述,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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