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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李鎮丞 住○○市○○區○○街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林益輝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葉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京路與南京路28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為閃避肇事車輛,緊急煞車而不慎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中心脊髓症候群、第四至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致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3,362元、親屬陪同就醫之停車費及油資29,573元、看護費用396,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3,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230,479元(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31年1月23日,以每月薪資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5%計算),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0,310元(工資6,480元、零件費用23,83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6,182,724元。
原告承認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866,007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3,461,9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33,362元、親屬陪同就醫之停車費及油資29,573元等情均不爭執,就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不爭執,然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而同意給付36萬元;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6月完全不能工作不爭執,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受傷前每月薪資77,167元;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5%、計算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31年1月23日止等節均不爭執,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不爭執;
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33,36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33,3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1、35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親屬陪同就醫之停車費及油資29,57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就診而需支出親屬陪同就醫之停車費及油資29,57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07至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96,000元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96,000元(計算式:6個月×30日×2,200元=3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463,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6月完全不能工作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實。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收入為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茶冷飲店負責飲品製作及販售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月平均薪資為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證明、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為認定,然本院審酌原告係透過高雄市外燴飲食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則其勞保投保之數額與實際薪資數額本不一定相符,而原告既已提出前開員工薪資證明,已足證明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收入為00,000元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63,000元(計算式:00,000元×6月=463,002元,原告僅請求463,000元自屬其處分權之範圍),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3,230,479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5%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薪資77,167元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77,167元。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1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判准上開6月不能工作損失業如前述,是以,應自111年5月1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1年1月23日止,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19年8月5日,而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5%,系爭事故時之月收入77,167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31,501元(計算式:77,167元×25%×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30,479元【計算方式為:231,501×13.00000000+(231,501×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230,479.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230,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維修費用30,31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310元(工資6,480元、零件費用23,83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8日,已使用2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830÷(3+1)≒5,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830-5,958)×1/3×(2+2/12)≒12,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830-12,908=10,92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4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7,402元(計算式:10,922元+6,480元=17,402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9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69,8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3,362元+親屬陪同就醫之停車費及油資29,573元+看護費用39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30,479元+維修費用17,40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5,669,816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原告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是原告如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68,871元(計算式:5,669,816元×70%=3,968,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66,007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866,007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02,864元(計算式:3,968,871元-866,007元=3,102,8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2,86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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