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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4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馮曾珠霞
馮文亨
馮美都
原 告 馮季楠(CHI NAN FENG)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起反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又按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書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表明訴之聲明,所提之原因事實亦不完全(僅記載反訴與原告馮曾珠霞相關之原因事實,惟就反訴原告馮美都、馮文亨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見表明)。
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當庭曉諭反訴原告應於庭後10日內補正反訴訴之聲明、各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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