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51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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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原 告 即
訴訟代理人 簡榮成
被 告 陳清華

陳麗蘭

陳清寶

陳聰明

陳春恭

陳居春

陳武章

陳進德

陳招文

陳居專

陳玲璋

蔡麗淑(即陳文仁之繼承人)



陳子芳(原名陳曼筠,即陳文仁之繼承人)



陳曼筑(即陳文仁之繼承人)



陳俞(即陳文仁之繼承人)



陳桂香

陳文禮

陳明家

陳明和

吳陳秀絨

陳進隆

陳進財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定有明文。

被承受訴訟人陳文仁於原告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後之112年8月11日死亡,經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蔡麗淑、陳子芳、陳曼筑、陳俞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陳桂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抵押權設定標的」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由原告各取得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一編號1、2「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並各應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含編號1至11、13、14、16至19、21至22所示之被告、編號12所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文仁、編號15所示之訴外人張簡華偉及編號20所示之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表三「應付金額 簡榮宗(A) 簡榮成(B)」欄(下簡稱「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已依上開附表三「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含被承受訴訟人陳文仁)提存如附表三「提存書金額」欄及「提存書字號」欄所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惟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除陳桂香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陳桂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19、21至22「提存書字號欄」所示之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而被告除陳桂香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陳桂香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因系爭前案判決分割而分別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因分割共有土地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又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將其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另陳文仁之法定抵押權在其死亡前,即已因原告於112年6月1日辦畢提存清償時消滅,是其繼承人係於該法定抵押權消滅後方繼承,應僅繼承陳文仁就上開提存金之債權,而無從繼承其法定抵押權,是自毋庸先辦理繼承登記,惟仍應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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