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53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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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杜清章

被 告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岡簡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被告購買遊覽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且約定被告應協助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20萬元後,將20萬元補助款退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79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被告亦於110年3月20日交付遊覽車予原告,然被告遲不退還汰舊換新補助款20萬元予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然價金790萬元經扣除20萬元補助款後,原告僅給付價金77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岡簡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價金7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已支付790萬元價金乙節應為舉證,查原告原先主張於109年7月23日會同訴外人黃忠安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700萬元辦理貸款,並於被告交車時給付被告3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又主張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忘記交付時間,後於109年7月23日會同黃忠安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待被告提出匯款明細後,復又改稱50萬元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惠娟匯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就其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790萬元價金之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就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交車時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命原告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就於交車時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790萬元價金予被告,已難認可採。

另觀諸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僅給付770萬元價金部分,業已提出領牌費用明細表、收據、存摺內頁、轉帳傳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66至71頁),則被告辯稱其以20萬元補助款扣抵買賣價金等語並非無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補助款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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