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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77號
原 告 王宗譽
被 告 陳嘉語
訴訟代理人 薛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內側車道(禁行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743號對面,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王雁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元、除疤費用2,400元、復健費用2,600元、交通費用5,645元外,預計將來需支出復健費用3,700元,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93,855元。
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14,600元(均為零件費用),王雁妃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穿著之運動褲及手錶均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受有財物損失210元、1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25,630元(本院卷第219頁所載之225,530元應係計算錯誤之誤載,應予以更正)。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20元、除疤費用2,400元、財物損失31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復健費用2,600元、將來預計支出復健費用3,70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沒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其上班、上學本需支出交通費,其請求交通費用5,645元為無理由;
除因煞車皮為耗材、輪圈及空氣濾清器未見受損照片而爭執外,就其餘10,600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不爭執;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鼎山診所、詠康診所、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之鼎山診所、詠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除疤費用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除疤費用2,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疤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5、149、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復健費用2,600元、將來預計支出復健費用3,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膝部前十字及外側韌帶扭傷、左側脛骨上端線性骨折至甲○○○○○就診,已支出復健費用2,600元,且預計將來需支出復健費用3,700元,業據原告提出甲○○○○○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3至155頁),堪信為實。
原告雖主張前開傷勢之部位與系爭傷害之部位相同,期間均無做劇烈運動,係因走路筋骨不適且左膝蓋隱隱作痛始至甲○○○○○就診等語,然被告就前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有所爭執,查原告因前開傷勢於112年12月21日至甲○○○○○就診,因與系爭事故相隔1年又3個月,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甲○○○○○113年1月22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是尚難認原告至甲○○○○○就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至甲○○○○○復健而已支出及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5,64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其需搭乘計程車上下課、上下班及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64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排班表、在職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97、111、113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沒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其上班、上學本需支出交通費,其請求交通費用5,645元為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損,此有現場照片、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183頁),且新民族機車行亦表示系爭車輛至112年12月6日尚停放在機車行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原告在車輛維修完畢前確有代步需求,且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上班、上課、就醫可認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其在車輛受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自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其損害數額之認定,自應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評估,故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之代步費用,尚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則無可採。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6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6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王雁妃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而被告除就煞車皮、輪圈及空氣濾清器等維修項目有爭執外,就其餘10,600元之零件費用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煞車皮、輪圈及空氣濾清器均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及車損影片均未見有前開零件之受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零件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其請求前開部分之費用應為無理由,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維修費用應為10,600元(均為零件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11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00÷(3+1)≒2,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00-2,650)×1/3×(11+3/12)≒7,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00-7,950=2,65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650元。
⒍財物損失310元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穿著之運動褲及手錶均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受有財物損失210元、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制服款式與價目表、照片、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審酌原告自承前開物品均已使用5、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2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非財產上損害193,85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3,4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20元+除疤費用2,400元+交通費用5,645元+車輛維修費用2,650元+財物損失2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73,4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15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財物損失,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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