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周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與建國路三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脛腓韌帶聯合損傷、右手食指近端指節脫位、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85元、看護費用410,680元、輔具費用550元、營養品費用22,436元、就診交通費用7,930元外,並預為請求將來治療費用6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0,48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60,4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10,680元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需專人看護,已支出看護費230,680元,且自112年1月17日起算6個月需專人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8萬元,共計410,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31、41至5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174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3頁),堪信為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輔具費用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輔具費用5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而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固定骨折部位。
以方便搬運患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174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3頁),是原告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營養品費用22,436元部分:就原告購買速樂鈣而支出之2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又原告所患為粉碎性骨折,營養品含可補充骨頭生長原料(如鈣質),可於商後半年內持續服用,促進骨折生長癒合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174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3頁),是原告前開購買之營養品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關連性而為必要支出;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雞精、假牙清潔錠之費用946元,固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然原告就前開物品與系爭傷害痊癒間之關連性,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前開費用為無理由;
另就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營養品費用1,49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然前開收據上並未記載購買之商品名稱為何,尚難認前開費用與系爭傷害之痊癒間具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就診交通費用7,93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骨折等系爭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31頁),堪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次查,原告主張於前開行動不便期間,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往返,有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61至64頁),則原告既不便行動,衡情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是該部分車資即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理 ⒍將來治療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尚需回診,且將來需進行移除固定物之手術,因而預計支出將來治療費用60,000元等語,然原告目前復原情況良好,待骨折癒合,若手術部位因內固定物造成不適再考慮移除內固定物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205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認原告將來是否有移除內固定物之需求,仍需視原告將來有無因內固定物造成手術部位不適而定,既未能確定原告是否有為後續治療之必要,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由。
⒎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9,6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485元+看護費用410,680元+輔具費用550元+營養品費用20,000元+就診交通費用7,93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679,645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原告未於黃燈轉紅燈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闖越黃燈之過失乙節,此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35、36、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如有於黃燈轉紅燈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未闖越黃燈,縱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9,823元(計算式:679,645元×50%=339,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823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見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