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638,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薛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後4碼為144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昌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呂尚傑」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16日及111年8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為貸款,遭詐騙方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4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一節,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實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被告所辯之情,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其係於網路上得知貸款之訊息,與對方並不認識,對方亦未提出有何身分證明使其足以認定對方有能力為其辦理貸款,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等語(參鳳簡卷第70至71頁),並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訊時稱:因為我急需用資金,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的公司,打電話詢問後,對方約我於111年8月中旬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小旁邊見面,問我需要多少錢,我回答要借10萬元,詢問要多少利息,對方跟我說10萬太少了,可以借款100萬元且不用還錢,但要提供存摺薄、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參相關刑案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37535號卷第5至6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691號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下,未經查證對方身分資格,且對方所述貸款100萬元之鉅額尚不用給付利息,僅需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一詞,顯非正常貸款情形,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對方係圖求系爭帳戶資料,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任由對方使用,即有讓對方擅自利用作為不法行為工具之可能,惟未為何防免措施,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可認有重大過失。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亦足證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