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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游荃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59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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