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69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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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張國呈
被 告 郭輝良即欣欣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5.82%)。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78,087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合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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