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7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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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林郭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安


被 告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尚殷、郝培宏、陳自強、熊子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故請求變價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三、被告謝尚殷、郝培宏、陳自強、熊子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均稱:同意變價分割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

又系爭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所示暫編建號8851建號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已登記之362建號建物以相同出入口聯外,堪認無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所有權與362建號建物相同。

而系爭不動產現共有人非全係家屬親友,難認得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數較多,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獨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一部分將造成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分散細碎致難以使用收益,是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經審酌兩造意見、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上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兩造各依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56、17、1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 1樓層:34.86 2樓層:34.86 全部 3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1樓層:27.83 2樓層:17.2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啓豐 10分之1 2 林郭美 4分之1 3 林家安 4分之1 4 謝尚毅 10分之1 5 郝培宏 10分之1 6 陳自強 10分之1 7 熊子翔 10分之1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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