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71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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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曾珮緁

被 告 廖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工程問題發生爭執,因原告坐在訴外人即被告同事張昇杰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被告要求原告下車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自前揭座位拉下車,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鈍傷、雙前臂、雙手腕挫拉傷、雙下肢鈍挫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情、兩造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66頁,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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