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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蘇峻霆
被 告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麥當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同日9時35分許、同日9時36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同日10時51分許、同日10時5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35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受有上開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幫助詐騙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原告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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