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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8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王盈之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利率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31%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0,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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