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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彭有瑞
彭正大
蔡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治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治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惟上開判決漏未就「聲請人供擔保後可免為假執行」一事為判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4條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
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綜觀本件一審卷宗,聲請人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未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未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非屬判決脫漏。
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乃法院裁量權限,依上開說明,非屬上開規定可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若聲請人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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