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補,660,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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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60號
原 告 陳垣靜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蔡知庭律師
蘇愷民律師
被 告 翡翠晶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圍牆及鐵門與B、C部分雜物清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起訴狀附圖所示之C部分雜物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本院卷第5至6頁),其中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㈠部分,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而占用面積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占用位置之長度後估算為53.7平方公尺【計算式:513公分×(459公分+200公分)÷2+342公分×(221公分+394公分)÷2+423公分×(606公分+292公分)÷2+292公分×(235公分+265公分)÷2=537,126平方公分,約為53.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系爭土地按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401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3,934元(計算式:52,401元×53.7平方公尺=2,813,934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以拍定系爭土地之金額為計算之基礎,並提出本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為證,然拍定價格通常低於自行買賣價格,自不得以拍定金額為計算之基礎。
另原告請求關於㈡、㈢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3,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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