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補,79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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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張永欽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民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00元,系爭房屋最近一年課稅現值為69,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0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7,900元【計算式:〔(16,500元/㎡×52㎡)+69,900元=92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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