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補,86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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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68號
原 告 郭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安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現今之價值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陳世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請查報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原告應於查知被繼承人陳世洲之全體繼承人後,具狀更正全體被告(含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等),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訴訟,起訴時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提出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輛現今之價值,包括但不限於汽車買賣契約、汽車鑑定報告等,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俾供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陳世洲之繼承人」,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陳世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查報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原告應於查知被繼承人陳世洲之全體繼承人後,具狀更正全體被告(含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或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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