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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70號
原 告 黃陳鏡華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陳柔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工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費用核定之,而原告陳報修繕費用為10,000元(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
至訴之聲明㈡係原告訴之聲明㈠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費用,核與訴之聲明㈠,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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